因韩某患有难言之隐的病而又无钱医治,所在公司出于关爱,曾给付韩某1万元慰问金并报销了1万元医疗费用。基于感激,韩某曾真诚地向公司写过一封感谢信,其中包括韩某的患病情况、治疗经过、公司关爱、内心感受等。不料,公司为在员工和社会中树立自身形象,近日未经韩某允许,便将感谢信原封不动地放大复印后,张贴在公司院内及临街围墙。导致韩某患有难言之隐的消息被公之于众,并迅速成为许多人茶余饭后的笑料,一些不怀好意者干脆不时对韩某嘲笑、讽刺、挖苦,使韩某的精神和身心受到严重的打击与刺激。公司的做法已经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则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公司的行为明显具备了对应的构成要件:一方面,韩某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因为公司之举已经使韩某患有难言之隐的消息被公之于众,并迅速成为许多人茶余饭后的笑料,受到嘲笑、讽刺、挖苦,精神和身心受到严重的打击与刺激。

  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难言之隐无疑当属其列。正因为韩某的感谢信中涉及相关内容,而韩某向公司出具感谢信,只是为了表明内心对公司的感激之情,并不等于允许公司可以超范围地公开感谢信中的内容。实际上,即使韩某出具了感谢信,但对他人来说,也仍然是一个秘密。公司未经韩某同意而公开,明显违反了自身义务。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再一方面,公司的违法行为与韩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后者为前者所引起,如果没有前者,则不可能有后者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

  最后,公司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哪怕韩某感谢信中的内容属实,公司也只是原封不动地放大复印,但公司应当知道其对外张贴,必然会使韩某的难言之隐无隐可言,从而给韩某带来不利影响,却为了树立自身形象,对韩某可能受到的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