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恋爱后走向婚姻殿堂,一方往往会主动赠与钱财给另一方。当财产未能助力婚姻,婚恋未果后,因对婚约赠与财产的基础、性质、目的理解、认识不同,赠与方要求返还财产,受赠与方会以自愿、无偿赠与为由拒绝退还。而下面案例告诉我们:“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更没有无缘无故的赠与。婚恋不成,这些赠与情形应当依法返还。
恋爱获赠现金,失恋应当退还
杜欣与阿莲于2014年1月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的一年时间里,除了相互间来往花费外,杜欣还通过邮政储蓄多次汇款给阿莲共75000余元。2015年春节前夕,两人因为种种原因解除恋爱关系。杜欣要求阿莲全额返还汇款,阿莲虽承认杜欣汇款给她,但同时认为,这些汇款是杜欣自愿赠与性质,拒绝退还。杜欣则认为自己付出的目的就是想与阿莲结婚,结婚不成,对方又不肯退还,岂不是落得个人财两空。让杜欣纠结的是,起诉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杜欣在恋爱期间从银行给阿莲汇款属于双方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即恋爱关系的前提下,杜欣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这种赠予财物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与阿莲成就婚姻。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双方因任何一方拒绝而未能登记结婚,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即一方当事人拒绝缔结婚姻)时,作为债权行为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赠与人应当返还赠与物。
婚前赠送房产,结婚未果不当得利当返还
2012年11月,大学毕业后的小田入职北京郊区某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小丽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为筹备婚事,小田在公司附近的一个小区内购买了一室房屋一套,价款总计为89万元,由小田分两次付清。又因小田当时未有北京户口,其产权登记在小丽名下。可让小田未想到的是,在房屋办理产权证后,两人感情逐渐疏远并最终解除了恋爱关系。双方就房屋归属问题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小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小丽退还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小田为使双方恋爱关系保持并达到最终结婚之目的,遂出资购买该房屋。现小田、小丽恋爱关系终止,小丽接受小田巨额财产后并未与小田结婚,赠与之所附条件亦无法成就,小丽占有房屋的法律依据已经消失,小丽依法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遂判决小丽将该房屋返还给小田。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相关规定,小田赠与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了与小丽结婚和婚后共同生活使用。据此可见,小田的赠与并非单纯的无偿赠与,而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效力因条件而受限制。双方结婚是所附之生效条件,条件成就后,赠与才发生效力,赠与物自此即可合法地归受赠人所有,“无须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反之,如果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赠与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应视为自始不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赠与物与所附的条件不可割裂
朱某于2014年3月通过婚姻介绍所与陈某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期间,朱某于2014年6月8日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11万元轿车并登记在陈某名下。同年11月,陈某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要求陈某返还轿车,陈某以朱某系赠与行为,且赠与物已经登记生效,不存在退还一说。经朱某起诉,一审法院以朱某自愿出资购车赠与陈某,且实际交付后赠与行为已完成,朱某主张陈某归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均认可朱某系出于能与陈某结婚为目的,而出资购车及送车。因此,朱某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现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遂改判: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将讼争轿车返还朱某。
朱某赠与是出于能与陈某结婚,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目的是与陈某缔结婚姻关系,而陈某对朱某的这一意图显然是知晓的。陈某在这种情形下接受了轿车,应视为其同时接受赠与行为所附之条件,并受该条件的约束。而不能将赠与物与所附的条件割裂开来,只接受赠与物,而不接受赠与所附的条件。现陈某提出分手,朱某赠与的目的落空,该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陈某对其取得的轿车便失去了占有的合法依据。因此,二审判令陈某将讼争轿车返还给朱某。
恋爱赠与助学金,并非“公益性质”
方某与汪某在家庭离异后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相处半年后,方某于2014年4月将装有3万元现金及写有“请收下我捐资助学款,如你不能与我结婚,就履行借钱的普通规则,有文字为证”内容的信交与汪某。汪某收下此款并以该款用于其儿子就学费用。同年12月,方某要求与汪某结婚未果后,要求汪某“立刻写借条或尽快退款”,但汪某始终未退款也未写借条。其拒绝退还的理由是,方某赠与的是捐资助学款,该款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故方某不能再要回该款。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方某赠与汪某用于其子上学,虽受益对象明确,利益内容确定,但该赠与和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有所不同。从方某出具的“如你不能与我结婚,就履行借钱的普通规则,有文字为证”内容看,方某赠与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与汪某结婚,而非无偿、无条件的社会公益捐赠。社会公益具有公共性,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支持和享有的共同利益。其最大特征在于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它代表了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的赠与并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而且亦未经过公证,方某有要回赠与财产的权利。
赠与还是垫付虽不明,结婚不成当返还
罗先生与田真确定恋爱关系半年后,田真相中了山水花园小区内的一套房子。田真遂向开发公司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罗先生父母非常看好儿女的婚事,主动拿出“老本”19万元转账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购买房屋之用。田真缴纳剩余房款后很快办理了房产登记,权利人为田真个人。然而,事后不久,双方因感情失和解除了婚约。事后,罗先生父母多次约见田真要求退房,田真以诸多理由拒绝面谈此事。无奈之下,罗先生的父母将田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田真返还不当得利购房款19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田真支付部分房款是基于儿子与田真恋爱、准备结婚这一事实。其赠与购房款虽未明确是赠与还是垫付,但出资行为的基础或条件是自己的儿子与被告田真结婚。当罗先生与田真分手,婚姻关系不可能成为事实,原告的赠与或垫付就失去了基础与合法根据,成为不当得利。遂判决田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9万元。
本案罗先生父母亲出资购房款时,未明确是赠与还是垫付,但其真实意思是通过出资付款,使田真将房屋认购下来,以促使双方结婚,即最终达到罗先生与田真结婚的结果。现田真与罗先生的婚姻关系不能成立,则父母无义务垫付该笔房款,而田真继续占用该房款有悖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同时,田真占用罗先生父母出资部分款项失去法律依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杨学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