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是一家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孔某的年薪为18万元,公司每月5日前预支1万元,剩余的6万余元作为年度绩效工资,由公司按月对孔某进行绩效考核,如果孔某能按要求完成任务,公司应当在年底一次性付清。可公司对孔某进行过两个月的考核后,便由于其自身的种种原因没有坚持下去,而当孔某近日要求公司兑现时,却被宣布取消孔某的年度效绩工资,理由是虽然孔某已完成任务,但因没有逐月对孔某进行绩效考核,导致对孔某的履职情况、工作业绩无法作出正确、全面的评价与考量,无法确定孔某每月究竟是否达到预定目标。那么,公司真的可以据此拒付孔某的绩效工资吗?

  律师解答:公司不得据此拒付孔某的绩效工资。

  一方面,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就孔某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未对孔某进行考核、不予发放绩效工资,无疑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正因为公司的变更,并没有与孔某协商(更不用说协商一致),也没有采取任何形式,决定了所谓的变更当属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孔某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另一方面,公司仍须支付绩效工资。姑且不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仅就证据角度上讲,公司也同样难辞其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则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就孔某每月是否达到预定目标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在其由于自身原因没有逐月对孔某进行绩效考核,导致对孔某的履职情况、工作业绩无法作出正确、全面的评价与考量的情况下,公司只能自食其果。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