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5日,某包装公司与个体承运商张林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张林将指定货物运往南京市,并由某包装公司指派一人随车押运同行。车快到南京时,发现货车后车门被撬动,车上少了价值3万余元的货物。对此,张林认为货物丢失时,某包装公司有人在场押运,他不应当赔偿货物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责任该有谁赔偿?
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应当保证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如果不能保证运送的货物的安全,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追究,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除了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外,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承运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仅仅包括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很明显,本案的损失不属于“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所造成。那么,是否属于托运人过错造成的呢?
托运人的过错强调的是托运人自身的原因。实践中,主要包括托运人对货物的包装存在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时无法发现的;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易于引起货物变化的物质;托运人自己错填到货地点;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措施的;收货人卸货造成的损失等。某包装公司虽指派了押运人在场,但押运人的职责应围绕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发现所押运的货物有腐烂、变质、损伤等现象,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声明,由承运人协助妥当处理,不能因为押运人的存在而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承担本应由承运人张林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货物丢失,是由于后车门被撬所造成,而这并非出于公司或押运人自身的原因,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必须由承运人张林负责赔偿。
(文中人名为化名)
钟竹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