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1月初,潘晓芸和老伴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11月11~18日的哈尔滨——西安——北京八日游。该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统一制作的标准合同,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发生不可抗力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不可抗力时的解释等都作出了规定,游客只须在合同上填写自己的姓名、食宿条件等内容即可。合同中约定,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旅游日程延期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游客负责,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在合同的解释条款中将不可抗力解释为: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人为破坏、交通拥堵、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非因旅行社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对旅游活动的障碍或者停止。旅游团在哈尔滨旅游期间因一名游客在酒店就餐时被人打伤,多名游客被警方找到派出所去协助调查,导致按预定行程迟延了一天,导游提出要按旅游合同中的约定,要求每名游客再交280元的食宿费,这时,大家才看清和意识到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解释不可抗力的用意。无奈,游客都不情愿地都交了280元。

  回到家后,潘晓芸认为,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与法律中规定的不可抗力不一致,这就加重了游客的责任。那么,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

  律师解答:这里所提出的关于“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指游客和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关于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与法律规定的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不一致时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为如果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解释是有效的,当然要以合同中的解释为准;如果合同中的解释是无效的,那当然就应当按法律规定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为准了。

  由于纠纷中所涉及到的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中旅行社一方将法律上没有规定的“非因旅行社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对旅游活动的障碍或者停止”都规定为“不可抗力”,这就大大拓宽了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这显然是属于旅行社免除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对于这样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供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旅行社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游客进行说明。从本案所反映出的情况看,旅行社并没有就该条款对潘晓芸等游客进行说明,当然旅行社也不可能提供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经就该条款向游客进行说明的证据,因而,该条款是无效的。由于该条款的无效,那么,造成旅游行程的迟延是不是属于“不可抗力”就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准了。游客旅游行程的迟延是由于有游客被他人打伤造成的,这明显是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应当由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可以向造成违约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综上,潘晓芸等游客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能就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文人名为化名)

  周玉文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