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所供职的单位与一家公司紧邻,公司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实行专车定点接送,其线路不仅路过罗某女儿所在的幼儿园,也会经过罗某家附近。两个月前的一个下午,罗某下班时,因突降大雨,而驾驶摩托车的罗某没有携带任何雨具,却又必须赶往幼儿园接女儿,遂明知公司的专车禁止外单位人员搭乘,还是挤了上去。好在司机及车管人员明知罗某不属于公司员工,却未加阻止。岂料,途中由于路滑,加之司机操作不慎,专车撞上路旁大树,致使罗某头部受伤,用去医疗费用13000余元。面对罗某的赔偿请求,公司却毫不含糊地予以拒绝,理由是罗某并非其员工,对违规擅自乘车所受到的损害只能自食其果。

  律师指点:公司的说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不等于可以完全免责。

  一方面,《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从中可以看出,即使是对免费乘车的乘客,承运人对于乘客伤亡,同样应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是由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否则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罗某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路滑、司机操作不慎所致,即并非因为罗某的自身原因,也非出于罗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罗某搭乘公司专车下班时,司机及车上管理人员明知罗某不属于公司职工却未加阻止,表明他们已经默许罗某搭乘。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必须对司机及车上管理人员的默许行为担责,公司照样产生了将罗某平安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也指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罗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着一定的社会经验与社会认知的人,明知公司专车只接送内部员工,而严禁外单位人员搭乘,却视而不见、强行为之,即具有一定的普通过错,故必须自付一定损失。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