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张某酒后请朋友华某代驾其汽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送其回家。途中汽车与叶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叶某受伤。交警认定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和叶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叶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759元。
2015年6月,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华某赔偿其医疗费58759元,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只有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才担责。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张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既是车辆所有人,也是车辆使用人。华某代驾是应张某要求送其回家,目的地也由张某指定,张某对肇事车辆具有控制力,且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制范围。且华某驾驶事故车辆送张某回家,未收取报酬,系无偿帮助行为,与张某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其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张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张某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58759元;华某对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种情况中,所有人对车辆不具有直接支配力,车辆完全在使用人控制下,从机动车运行中获益的主体也是使用人。
而本案中,从车辆运行支配上看,华某是应张某要求代驾的,目的地也是张某指定的。从运行利益看,华某未收取任何报酬,车辆是为了送张某回家,张某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张某并非单纯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即所有人和使用人并非分离,理应作为责任主体。且华某属无偿帮工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朱曙光 张小玲 王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