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索要被“过期作废”
【案例】早在2014年6月31日,杨先生与一家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便由于到期而已经终止。2015年8月底,杨先生见原公司同事,因为与公司就高温津贴的发放提起劳动仲裁,猛然想起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也没有向自己发放过高温津贴,便随大流似的也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了申请。岂料,自己有充分证据证明曾在室外工作且气温常常在35℃以上,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却驳回了其请求。杨先生转而提起诉讼后,也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点评】杨先生的诉求确实应被驳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正因为杨先生没有中断和中止的法定事由,且已超过一年,也就只能“过期作废”。
误解高温津贴发放条件
【案例】李素萍(化名)是一家公司的办公室文秘,工作地点在公司办公大楼内。2015年8月15日,因见公司的大多数同事都领取了高温津贴,而自己却分文未取,便觉得公司“欺负人”并愤然向公司索要,但却遭到拒绝。“在炎炎夏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我照样在上班,甚至一天不落,为什么他人能领我却不能?”李素萍一气之下,申请了劳动仲裁,继而提起诉讼。令她无法接受的是,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是法院,均驳回了她的诉求。
【点评】李素萍确实无权获取高温津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即劳动者享受高温津贴,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室外露天作业”和“气温在35℃以上”。正因为李素萍的工作地点在公司办公大楼即室内,决定了其无权索要。
无法提供证据导致败诉
【案例】胡先生是一家快递公司的货运司机,主要负责城区内大件、保鲜保湿等物品的运送,如无相应物品,则在休息室待命。其所驾驶的货车中装有空调,如若使用,能够确保温度在30℃以下。2015年8月20日,胡先生因与公司就高温津贴的发放产生争执,且仲裁机构未采纳其请求,而继续以“长时间在室外高温地方工作”、“车内空调已坏,不能有效降温”为由提起了诉讼。可法院基于其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样驳回了其请求。
【点评】胡先生的主张的确难获支持。胡先生所驾车内装有空调,能够实现降温,平时则可以在休息室待命,意味着公司已采取有效降温措施。胡先生要获得高温津贴,自然必须举证证明公司提供的条件并不成立。正因为其无法举证,也就只能败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颜梅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