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7月,80后大学生小徐入职某商业发展公司工作。2014年底的一次同学聚会,大家谈论起个人被扣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时,小徐发现,自己月工资为4100元,可缴纳数额比同学小刘(月工资2800元)还低。个人缴纳比例低,意味着公司为自己缴纳的相应数额也同样低。事后,小徐到公司财务部查看自己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时,被告知公司有明确规定,无论工资多少,一律按社保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缴纳。而且,该规定已经写入每个人的劳动合同之中。不肯忍气吞声的小徐选择了辞职,并向公司提出两项要求:一是按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标准为其补交未足额缴纳部分;二是给付相当于自己4个半月的工资补偿金。遭到公司拒绝后,小徐向当地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社保缴纳标准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额之比例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即使是申请人主动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亦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申请人要求按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标准为其补交未足额缴纳部分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申请人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益。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小徐经济补偿金22050元。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动合同关于社会保险费内容明确约定为“按社保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投保”,为何不具有法律效力?《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述规定表明,依法足额(以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小徐所在公司一律按“社保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投保”之约定,不仅侵犯劳动者权益,更因违法而无效。
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小徐4个半月经济补偿金22050元是有法律根据的。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向哪个部门主张权益?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二)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小徐可向社保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主张权益。杨学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