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5年10月1日起,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已正式实施。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 2015年10月1日,刘女士在一家超市以6元/瓶的价格,购买了30瓶某品牌的奶茶,并开具了购物小票。刘女士回家后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已经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的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超市对此一再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于超市过错。

  【点评】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也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正因为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 2015年10月2日,郭女士以198元/袋的价格,在一家超市购买了2袋稻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无公害稻米,生产日期为20150720,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因郭女士经上网查找,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2014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但超市认为,虽然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可稻米质量却系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更何况稻米并非其所生产,故郭女士即使要想获得赔偿,也只能找生产厂家索要赔偿。

  【点评】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鉴于根据《〈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一百三十二项废止标准目录》第七项之规定,标准编号为“NY5115-2008”的“无公害食品稻米”的确在废止之列,也就意味着超市销售相关稻米的行为明显与之相违。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即郭女士具有索赔的选择权,超市只能先行担责。

  遭遇职业打假,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赵先生是一名“知假买假”式的职业“打假”人士。2015年10月3日,赵先生在一家超市寻找目标时,发现其销售的牛奶中,有37箱超过了180天的保质期,便不动声色地以65元/箱的价格,一次性全部购下并在开具小票和发票后,随即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值班人员处投诉,且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由索要十倍赔偿。而超市却根本不予理会,理由为只是过了6天保质期,如果继续食用并无大碍,尤其是赵先生“知假买假”,纯属“居心不良”。

  【点评】超市必须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超市所售牛奶,尽管只过了6天保质期,但因时间长短并不能否定其行为性质,故照样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知假买假”同样可以获赔。

  已尽审查义务,无需“十倍”赔偿

  【案例】 2015年10月5日,杨女士以320元/盒的价格,在超市购买了3盒保健食品。其外包装载明,含有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当晚,杨女士经邻居提醒,方知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是中药,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次日,杨女士以超市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为由要求十倍赔偿。但遭到拒绝,理由是该食品具有QS质量安全标识,其已尽审查义务,不属于明知不合格而销售,故有权免责。

  【点评】的确,超市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超市究竟应否负责相应赔偿,必须以其是否明知所销售的保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前提。而QS质量安全标识,是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凭证。正因为保健食品具有QS质量安全标识,也就意味着尽管有着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的规定,但由于超市已经履行食品安全审查义务,并非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而销售,决定了杨女士无权向超市索要十倍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在赔偿之列。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