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日,钟强(化名)在参加某汽销公司的试驾活动中行驶至某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林辉(化名)撞倒,林辉车损人伤。钟强的试驾路线由汽销公司指定,并有汽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副驾驶员位置上进行相应操控提示。交警部门认定钟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辉不负事故责任。林辉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用近10万元,经过鉴定构成了八级伤残。钟强认为其试驾的车辆为汽销公司所有,不应由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汽销公司认为钟强为实际驾驶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试驾同意书》的约定,也应由钟强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责任。林辉无奈之下将钟强和汽销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辉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争议集中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主体。钟强和汽销公司是试驾关系,钟强是车辆的直接操作者,汽销公司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汽销公司从举办试驾活动中推广销售车辆、获取潜在客户;钟强则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双方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应承担合理的风险。虽《试驾同意书》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但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汽销公司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且汽销公司与钟强之间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亦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故钟强、汽销公司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行利益,应共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作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钟强和汽销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试驾服务合同关系,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钟强和汽销公司签订的《试驾同意书》中相关的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钟强和汽销公司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方面考虑,故作出此判决。钟竹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