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女士曾有过两次怀孕后又流产的经历,这次已经是第三次怀孕。但这次怀孕仍然有流产的征兆,所以医生建议邹女士每隔五天必须到医院进行检查。邹女士把这事与公司说了,公司领导出于人道考虑,虽然没有加以拒绝,但却规定邹女士每次孕检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邹女士在去医院孕检时,常常因为人满为患而超时,这样几个月下来,共计超时11次。日前,公司以其规章制度及与邹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每迟到3次,按旷工1天计算,而旷工3天,公司则有权解聘为由,决定与邹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像邹女士这样因到医院孕检而迟到,是否可以按照旷工论处?公司是否可以与邹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指点:我们知道,孕检是保证母亲和胎儿健康的重要措施。特别是像邹女士这样有流产病史的孕妇,按照医生的要求及时孕检是必须的。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关于此规定中“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的问题,在1989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九项中是这样解释的:“如何理解‘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答: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原来执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进行修订,被现在执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所替代,但对孕检计入(算作)劳动时间的解释,目前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更是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鉴于此,邹女士前往医院孕检既是为了胎儿的健康,也是根据医生的要求,决定了其虽然由于客观情况出现了超时,但也应当视同上班,公司不能当作迟到,继而按旷工论处,更不能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邹女士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撤销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也可以向工会组织寻求帮助,走维权“绿色通道”。
对于职场女性来说,都希望工作与生育可以兼得。但由于生育毕竟会影响工作,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会限制其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许多职场女性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常会忍气吞声。在这里我们提示职场女性朋友们,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于说“不”,并坚决维权。因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女性在诸多方面都是给予保护的,尤其是女职工“三期”(指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是受到特别保护的。
程文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