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前,胡某在上班途中,拾得一个钱包,内有6000余元现金和各种证件等。胡某在附近寻找并等待失主时,恰巧有人前来认领。因为赶着要上班,胡某顾不上核实其身份,也没有留下其相关信息,便将钱包交还给了他。不曾想,当天下午,真正失主赵某却找上门来。可胡某明明是在做好事,根本没有将钱包据为己有,错交给他人也并非故意,但赵某因为其损失无法弥补,非要胡某赔偿损失不可。胡某感到自己很冤枉,明明是办好事的,却引来了麻烦。那么,胡某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指点:尽管胡某没有据为己有,但胡某的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胡某并不因为拾得钱包而获得处分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即财产所有权的获取,要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要么必须根据合同的约定,否则任何人均无权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胡某对于钱包的取得,既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与赵某之间的合同约定,更没有赵某的授权或同意,自然并不享有相关权利。也就是说,胡某将钱包交给他人,当属无权处分。

  另一方面,胡某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也指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即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是拾得者的法定义务。这里所指的失主,无疑是指真正的主人,而不包括冒充者。万一不能寻找到失主或者难于确认真正的失主,则应当“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胡某没有将钱包交给赵某,也没有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无疑与之相违。

  再一方面,胡某必须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也指出,拾得者对拾得物灭失、毁损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即胡某虽然没有故意,但由于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既未核实冒领者身份,也没有留下冒领者的相关信息),便轻易将钱包交出,并使真正的失主赵某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无疑是对损害的发生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也就是说,其因具有重大过失而需要赔偿。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