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91年,张女士与肖先生再婚后,共同居住在肖先生个人所有的、唯一的两居室楼房中。再婚前,肖先生与前妻生有一个儿子肖书平(化名)。2014年11月,已是73岁的肖先生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要求肖书平在财力上赡养张女士,并为其送终。而后,由肖书平一人继承其名下的唯一房产。2015年1月初,肖先生病逝后,因赡养问题,张女士与肖书平引发争议,张女士提出,该房产虽系肖先生婚前个人财产,但依据当时的法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个人婚前的房屋经过8年以上长期共同生活后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与肖先生婚后共同生活24年,根据该司法解释,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讼争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肖先生遗嘱处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行为无效,据此,肖书平只能按遗嘱继承该房产的1/2份额。张女士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指点:张女士的说法是错误的,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是规定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作为法律,其效力显然高于司法解释,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说明,我国法律分为“不溯及既往”与“溯及既往”两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明确了《婚姻法》“溯及既往”。因此,肖先生个人所有的两居室房产属于他个人婚前财产,其遗嘱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张女士无权主张按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