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利王晓芹
现实生活中,由于儿女离婚或意外“失独”后,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有着不可割舍亲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的权利呢?
翁婿生隙,
“探孙”诉求被驳回
刘大伯夫妇的独生女儿茵茵大学毕业后与李先生相识成婚,2010年生下女儿琳琳。随后,刘大伯和老伴从老家赶来帮闺女带孩子,一家人其乐融融。令人扼腕的是,2013年茵茵罹患白血病,次年不幸离世。女儿去世后,花甲之年的老两口在异乡无依无靠,4岁多的外孙女琳琳成为他们唯一的精神寄托。由于在女儿遗产继承分配问题上产生分歧,岳父母曾经与女婿有过一场诉讼,导致翁婿关系失和。这样一来,刘大伯和老伴“失独”旧伤未愈,又添了不能与外孙女相处的“新愁”。无奈之下,二老向法院起诉,主张对外孙女的“隔代探望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琳琳的母亲病故后,父亲是她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女的要求虽是人之常情,但必须与孩子的父亲协调沟通,征得其同意。基于其拥有外孙女探望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又坚持不同意和解,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所谓“隔代探望权”,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某种程度上仅仅是一个坊间用语,而非法律词汇。但在现实中,因为很多未成年子女与祖辈生活在一起,祖孙之间感情甚至超过了父母。当下由于离婚率剧增、家庭突然变故等而引发的“隔代探望”纠纷便大量出现。那么,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有着深厚亲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呢?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一特定对象的法定权利。父母之外其他亲人的探望权,如本案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虽然是人之常情,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还属于社会道德调整的范畴。也就是说,老人能否如愿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双方能否友好协商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修复双方受损的关系,法官曾多次以调解的方式,劝说被告体谅原告夫妇晚年“失独”后的悲痛心情,建议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试图促成外祖父母实现探望外孙女的愿望。但由于双方芥蒂太深而没有成功,最终未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
情融于法,
“适当探望”获许可
黄大爷夫妇膝下有一个儿子,却不幸于2011年底因车祸亡故,生前为他们留下了一个孙子。儿子去世后,孙子一直跟随其母董某生活,老两口也经常去看望孩子,董某未表示不满。两年后,董某对老人看望孙子的态度越来越冷淡,最后就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11月,当老两口听说董某要带孙再婚嫁到外地时,一急之下将其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他们享有对孙子的“隔代探望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法律依据,不能从法律层面强制给予其探望权。但考虑到老人晚年丧子,祖孙之间建立了深厚感情,如草率判决驳回老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公序良俗,也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基于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过说服教育,促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每两月探望孙子一次,寒暑假孙子到爷爷家住一段时间,董某有协助义务。
[点评]我国传统上是宗法社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直系血亲,虽然《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祖父母等隔代亲属的探望权,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探望权。正确、恰当地行使这项权利能够更好地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沟通和交流,减轻孩子幼小心灵的创伤。所以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望权,是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伦理和善良风情民俗需求的。本案中,黄大爷夫妇晚年丧子,身心遭受打击,便将对儿子的思念寄托在孙子身上,是情理之所在。如果不允许他们对随母生活的孙子适时探望,对他们来说无疑是巨大的伤害。因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经征得前儿媳的同意,以调解结案的形式,赋予了老人对随母生活的孙子“隔代探望权”。从本案可以看出,祖父母能否对孙子女进行探望,仍在法院的概念判断之下。也就是说,理解不同,所作出的判决(调解)结果也可能不同。
不加约束,
恣意探望被“叫停”
2011年,小芳、张军夫妻俩经法院调解离婚,3岁的女儿朋朋由母亲小芳抚养。离婚初期,爷爷、奶奶经常到小芳的住处看望孙女,小芳对此并未介意。但是后来老两口来看望孙女的次数越来越多,而且常常不经老师同意就将朋朋带出幼儿园,致使孩子无法正常上课。更令人难以容忍的是,在小芳组成新的家庭后,两位老人并未收敛自己的行为,经常在前儿媳的家里一呆就是半天,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习惯。2014年12月,小芳一纸诉状将前公婆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毫无节制地探望孙女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和隐私权,干扰了其正常的家庭生活,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两被告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探视原告之女。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前公婆,如果双方均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视孙女也在情理之中,但两被告在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其已另立新家的难处,仍坚持不加约束地探望孙女,则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和隐私权,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但两位老人在改正不当的探望行为后,仍然有接触孙女的途径和方法,因为孩子的父亲仍然享有探望权,他可以通过与前妻达成协议的办法,协商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包括约定可以把孩子接回家中,与爷爷、奶奶通信、通电话、赠送礼物等方式,实现老人的探视愿望。(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