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吴某是同村人且是邻居。2012年6月30日,吴某因维修房屋向孙某借款8000元并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某人民币8000元整,维修房屋用。在2013年春节(1月19日)之前还清。吴某。2012年6月30日”。2015年2月25日,孙某以吴某书写的借条为证据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吴某和吴某已经离婚的妻子陈某共同归还欠款8000元。

  2013年10月,吴某和妻子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没有提到这8000元借款之事,维修的房屋是吴某在结婚前为结婚修建的,离婚后该房屋仍然归属吴某所有。孙某提起诉讼时,被告陈某已经远嫁他乡。

  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和被告吴某到庭,被告陈某在开庭前签收了法院的出庭传票却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说明任何理由。在起诉状和法庭审理中,孙某称在借款到期后自己曾多次向被告吴某讨要借款,被告吴某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推托。

  被告吴某答辩称:“我确实为维修房屋借了原告8000元钱,但原告只是在今年除夕两天前向我讨要过一次并让我重新出具借条,我说过期了不应当还了,被告很生气,过了春节他就起诉到法院了。这笔债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我作为被告已经没有偿还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法院判决了驳回了原告孙某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

  本案是一起借款纠纷案,其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的对外借款另一方是否有偿还责任;二是本案对两被告来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律上是否还有偿还义务。

  先说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虽然是被告吴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某借的债务,但其借款时间发生在吴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也是用于维修共同生活所用的住宅。更重要的是两人均没有举证证明在借款之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而,该笔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问题的。

  再说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19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称自己在此期间有向被告吴某讨要的情况,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吴某也不承认,只承认在“今年差两天过除夕时”(2015年2月16日)向其讨要过一次并让其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吴某拒绝归还。也就是说,原告孙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吴某来说已经不属于法律义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强制其偿还。

  该笔债务对被告吴某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陈某自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由于被告陈某没有出庭,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也就不能认为该笔债务对被告陈某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该笔债务仍然还是客观存在的。以一般人的朴素观念来看,以超过时效而不偿还债务有违自己的道德良心和有损自己的名誉,因而法院不宜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只能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来判决和裁定。又因为夫妻对外债务为连带债务而不是按份债务,各债务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所以,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该笔债务是有法律依据的。

  周玉文王超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