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8日晚10时许,许某驾车在经过一个没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苏某发生碰撞,导致苏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在苏某住院治疗期间,许某与苏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一次性赔偿苏某15000元,双方的赔偿问题就此彻底了结,苏某保证不再向许某主张任何责任。许某在向苏某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后即向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经过与保险公司反复协商,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但要求许某在《索赔申请书》中写上:“保险公司此次理赔15000元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为解除,保险公司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向许某支付了15000元理赔款。
在交通事故发生三个月后,苏某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遂又找到许某要求赔偿。许某以双方已经签订赔偿协议,自己再无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苏某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许某和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6000余元。
被告许某和保险公司都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没有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是,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1000余元。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否已经协议解除。
许某虽然在《索赔申请书》中写了“保险公司此理赔15000元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为解除,保险公司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字样,可以认为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就一般合同来说,可以认定为合同已经通过当事人协议解除。但是,根据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的规定,保险公司要解除与消费者订立的保险合同,必须要告知消费者合同解除后可能带来的风险。就本案来说,其风险就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苏某如果出现伤残等需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解除后,则只能由许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许某履行了这一风险告知义务,应当认为没有告知。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如果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则会给消费者许某带来实实在在的损害。因而,许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不能认为双方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再退一步讲,即使是保险公司向作为保险人的许某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许某也同意解除合同,这当然是一种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行为,即以新的协议取代了原来的保险合同。但是,在许某解除协议而自己又不赔偿苏某应当受到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则该合同的解除会在实际上导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苏某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显然,该解除协议的成立损害了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苏某的利益。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那么,在双方当事人都清楚解除合同对第三人不利的情况下仍然为之,这可以认为是双方“恶意串通”订立解除协议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则双方以协议方式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
所以,本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周玉文王超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