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偿债异常,可提前索回欠款

  徐某和田某是多年的生意伙伴。2014年1月,田某向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按月结算。然而,田某仅结算完当年7月的利息后便不再履约,出借人多次催讨无果。其间,徐某了解到田某已将名下货车和厂房转让他人。情急之下,徐某将田某告上法庭,要求提前返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转让财产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提前索要款项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田某未向徐某及时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利息按月结清的约定,其间还转让了其所有的财产,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据此,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

  点评: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相互负有注意、通知、忠实、保护、保密、协助等义务。但是,如果合同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就可以要求对方提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构成预期违约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二是违约必须是违反了合同的根本性义务,即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三是违约一方不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一方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价值,使其合理的履约期待落空。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势必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要负违约责任。

  本案中,债务人田某未向债权人徐某及时支付利息,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间还转让了其所有的财产,这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其行为符合默示违约情形。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债务人“玩失踪”,可提前解除合同

  2013年8月,刘某因购房而向付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取得房产证后归还借款本息。今年1月,付某得知刘某已在两个月前将新购的房屋过户给他人,但没有按约归还自己欠款,且全家下落不明。付某随后多次电话联系并找寻刘某住处均无果。按捺不住的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将借款归还期限约定为“办理房产证后”,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且无法取得联系,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点评: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而“玩失踪”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受诉讼时效或借款期限约定等限制,往往给债权人主张权利带来很大麻烦。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表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而被告已离开住所地并下落不明,而且经公告送达等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下落,这些行为足以表明其已不想再履行还款义务,完全符合预期违约的法律要件,故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时,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预期违约情形。比如借款合同等凭证要记载明晰、约定明确,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债务人预期违约,保证人提前担责

  2011年12月,杨某因筹办养殖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3年,每年偿还5万元。此外,杨某的邻居吴某还与信用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然而截至2014年6月,杨某除仅支付利息5000元外,尚欠信用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3万余元。至此,信用社果断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期间吴某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目前履行期未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吴某对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这就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发生了冲突。那么,本案中预期违约的出现能否导致保证期间的提前起算?债权人能否主张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是对特殊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守约的债权人一方来说,对应的是违约一方当事人,这就包括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即保证人。其次,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行使,债权人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可以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张。第三,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权利,弥补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如果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等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维权风险,这就有悖于担保立法的根本宗旨。综上,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可以提前主张。

  张兆利王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