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女士就职于一家服装加工企业。前一个时期,企业接到了一笔较大订单,企业一时招不到人,如果仅靠现有职工8小时的工作是不可能如期交货的。于是,企业便层层动员,要求职工自愿加班,“义务劳动”声称这是与企名曰,业同呼吸、共命运,是想企业之所想,急企业之所急,干企业之所需,且以此作为考核职工是否忠诚于企业的标准,并对参加“义务劳动”的职工不支付报酬。许多职工因担心不参加“义务劳动”被公司解聘,便迫不得已而参加企业组织的“义务劳动”欧阳女士便是其中之一。最近,,有人向企业提出“义务劳动”需要按照加班标准支付报酬,企业的答复是:“义务劳动”所体现的是义务,是觉悟,如果支付报酬,还算什么“义务劳动”。并表示拒绝支付任何报酬。
那么企业如此组织“义务劳动”是否需要向职工支付相应的报酬?
律师指点:我们有必要先来厘清一下什么是义务劳动。我们所说的义务劳动是指不计定额,不要报酬,自觉自愿地为社会劳动。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有不少人经常参加义务劳动的,例如:义务植树、美化社区、清除白色垃圾、敬老爱老等。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义务劳动,都体现了鲜明的公益性及社会性,群众都是自觉自愿参加的。
从欧阳女士反映的情况来看,这家服装加工企业是为了抢工期完成订单,却组织职工参加所谓的“义务劳动”。这种做法与义务劳动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是一种纯粹的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赚取的是利润,是利润就要有成本;职工付出的是劳动,是劳动就要有报酬。
既然企业要求职工加班劳动,就要严格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即只要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费。
这家服装企业要求职工抢工期、抢任务,无疑是企业的安排,并非职工自发组织的,也不是职工的自觉自愿,且企业明确将之列为对员工忠诚度的考核,导致员工担心被解聘而“自愿”参加所谓的“义务劳动”但实际上不是职工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在这种情况下,获取额外利益的企业决不能打着“义务劳动”的旗号扣发职工的加班费,这也是考核企业是否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试金石。程文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