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酒后去商场购物,下楼梯时不慎摔伤,事后,顾客以雨天地滑,商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商场告上法庭。日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认定原告摔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判决商场适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2013年11月3日19时许,王某去一家商场购物,乘自动扶梯上到二楼。可能因为晚饭时喝过酒,在柜台购物时,王某带着醉意要求营业员鲍某下楼代他去付款。鲍某看到王某态度不好且一身酒气,就同意下楼为他付款。但不到1分钟,王某自己也下了楼梯,可没走几步,就快速滚翻至弧形楼梯中部较宽的平台上并昏迷过去。

  王某摔下楼的声响惊动了在场的顾客和商场工作人员,商场营业员马上报警求救。约10分钟后,王某被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

  王某摔倒次日,涉事商场给医院汇去5万元作为王某的医疗费用。

  王某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脑疝、右额颞枕顶及左额颞硬模下血肿、右颞脑内血肿、左颞脑内血肿等,用去医疗费17.58万余元,被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力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去年1月,王某家属代理王某将涉事商场告上法庭,认为商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负公开性经营场所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出事点存在楼梯设计不合理,未安设金属防滑条,存在通行安全隐患,且案发时处于雨天,场地未及时清理积水,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王某作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商场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于是王某家属向商场索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8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关键是王某的摔伤是否是商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为“物”之方面,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为“人”之方面,体现在义务人应配备适当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的侵害保障。

  本案中,先从“物”之方面看,商场楼梯经设计院设计并于1988年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开业使用至今,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后来装修加贴地砖、加防滑槽,也没有降低安全性。商场在“物”之方面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再从“人”之方面看,王某摔倒有无受外界和第三人的影响。目前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商场楼梯有积水。另外,从本案事实看,气象部门证明事发当天8时至20时,当地降雨量为3.8毫米,达到中到小雨量级,其中17时至20时仅降雨0.1毫米。商场监控录像中,王某未带雨具且穿布鞋进入商场,同时进入商场的顾客没有带雨具以及其他多名顾客正常或快步走下楼梯,说明事发前后一段时间没有降雨或降雨较少,顾客带入商场的雨水不大可能形成二楼楼梯地面积水,事发当时楼梯不存在湿滑等异常现象。另外,王某下楼梯时前后左右没有其他人相随,不受拥挤等不利因素干扰。既然王某下楼梯不存在外界及第三人影响,未置警示牌、没有放置雨具设施、门口没有吸水地毯,均与王某摔倒滚落楼梯无因果关系。故商场在“人”之方面没有与王某致伤有关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形。

  相反,从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王某进入商场前饮过酒,就连付款这样常规的购物行为也要由营业员代办,说明饮酒对其自身辨别、控制能力存在影响,不能排除王某酒后踩空台阶或脚下磕绊翻下楼梯的可能性。

  综上,王某摔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没有证据显示商场存在导致王某摔倒受伤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错,王某要求商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王某是在该商场购物过程中摔伤的,且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由商场给予王某适当经济补偿为妥。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商场一次性补偿给王某6万元为宜(含已付5万元)。

  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