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因产业结构调整,而招收罗某等10人从事新的岗位。劳动合同约定,罗某等的月工资结构均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效绩工资。通过3个月的运行,公司发现,罗某等的月工资收入超过其他岗位员工8%,也比邻近相同行业的员工高出7%,而问题主要出现在月基本工资比别人多出300元左右。为达到员工之间、同行之间的平衡,近日,公司以当初经验不足,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未与罗某等协商,更未经罗某等同意,即单方自行将罗某等各自的月基本工资下调了300元。罗某等问:公司可以单方面下调职工工资吗?
律师解答: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并非重大误解。姑且不论《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因为存在重大误解,可以单方调整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误解。顾名思义,重大误解的构成关键在于“重大”、“误解”四字,可罗某等的工资与其他岗位员工、邻近同行相比,只是“偏高”或“略高”,即使如数发放,每月总数也只不过3500元,对公司并非“重大损失”;造成这种后果,是因为公司自身事先了解、估计不够,而不是在与罗某等协商、签约时,对劳动合同的性质、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工资的支付范围等发生了错误认识。
另一方面,公司无权单方下调工资。即使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只是规定,当出现重大误解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有权变更或者撤销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并非当事人本人。而由于下调工资涉及到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在未与罗某等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什么理由,都不得私自下调工资。
再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在罗某等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公司仅仅是出于自身需求的所谓“平衡”,扣减罗某等的应得工资,无疑当属其列。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颜东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