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向杨某借款100万元用于经商时,杨某要求徐凤珠(化名)丈夫提供信用担保,徐凤珠丈夫碍于情面,未经徐凤珠同意便与杨某签订了担保合同,言明如果朱某到期不还,则由徐凤珠丈夫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朱某的生意亏损严重,无力偿付,杨某遂要求徐凤珠丈夫担责。鉴于徐凤珠丈夫个人也无能为力,杨某便提出变卖徐凤珠夫妻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受偿。徐凤珠问:丈夫私自对外担保,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吗?
律师解答:杨某无权要求以徐凤珠夫妻的共同财产来清偿担保债务。
一方面,本案的担保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的债务,只能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于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关键必须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徐凤珠丈夫为杨某担保,明显既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更没有经过徐凤珠同意。
另一方面,徐凤珠不能成为担保责任人。《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担保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书面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行为。可本案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是杨某与徐凤珠丈夫,徐凤珠既没有参与,也未与杨某签订过任何书面担保协议,更未向杨某表示过,如果朱某没有按时还款则愿意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徐凤珠丈夫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义务,自然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徐凤珠。同时,杨某之所以同意徐凤珠丈夫担保,是因为其相信徐凤珠丈夫的个人信用,完全属于杨某与徐凤珠丈夫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彼此的个人信用不能划等号,认可夫的信用并不等于认可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
廖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