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用工时未与新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一个月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就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各有说法,员工为维薪将企业告上法庭。日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认为双方在均不能举证证明工资标准之下,员工的工资标准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判令企业支付给员工相应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去年8月,40岁的陈某在台州人才网上看到某车业集团公司招聘冲床模具工信息,就向这家企业投递了自己的简历申请岗位。8月31日,经过面试,陈某于次月开始在车业集团公司车架车间从事冲模工作。双方商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未签订劳动合同。
10月8日,车业集团公司与陈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
事后,陈某与车业集团公司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由车业集团公司支付给陈某工资2295.77元、经济补偿金892.80元。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陈某诉称,他是以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的个人简历向车业集团公司求职,要求车业集团公司支付其工资7714.28元、第二个月的双倍工资1714.28元、辞退经济补偿金3千元。
车业集团公司辩称,当时同意接纳陈某在冲模工岗位进行试用,说好了试用期间按本地区当年度最低生活水平标准支付生活费。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到车业集团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是陈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对此,陈某仅提供了自己在台州人才网上的注册资料作为证据,但该资料不能证明陈某在实际工作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资标准,因此,陈某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车业集团公司称陈某来求职时双方已商定试用期按照本年度最低生活水平标准支付生活费,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认定。
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工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陈某的工资标准应当实行同工同酬,车业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企业内冲模岗位的正式员工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因此陈某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应按照3000元确定为宜。对于陈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考虑到企业用工时,试用期工资一般低于期满后正式工资标准的客观现实,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陈某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陈某试用期满后继续工作至10月8日,相应工资应为600元。车业集团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陈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陈某在一个月后的工资应当双倍支付,即支付1200元。
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车业集团公司应当支付陈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综上,车业集团公司应支付陈某工资总额36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
林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