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初,齐某和男朋友秦某参加了某旅行社的10日游活动。4月9日下午5时许,齐某和秦某因故争吵了起来,齐某一气之下就跳下了车,摔倒在地上,见状,秦某也随着跳了下去。因为导游坐在车的前面,所以和观光车的驾驶员就都没有发现有人跳车。坐在齐某和秦某附近的几名游客虽然发现了齐某和秦某跳车,也没有当回事,因为齐某和秦某一路上总是争吵。到了景区门口下车后,导游发现少了齐某和秦某,才有人告诉导游齐某跳下车的情况。直到晚上9时许,导游才接到电话,被告知齐某由于摔伤在医院治疗。
原来齐某和秦某跳下车后,两人又继续争吵,后来齐某感觉到右臂疼的厉害,才感觉到情况不好,打电话求助却没有信号,直到晚上8时多有一辆摩托车经过,才将两人送到医院。摩托车在去医院的路上又摔倒一次,这次摔伤的是齐某的左臂。经过医院诊断,齐某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肱骨骨折。共花医疗费12000余左元。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齐某和秦某找到旅行社要求赔偿,旅行社认为是齐某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旅行社没有赔偿责任。于是,齐某将旅行社告到法院,要求被告旅行社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误86000余元。法院经审理后,酌定被告旅行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偿原告赔17200元。
本案是一起旅游合同纠纷,具体地说是游客在乘坐交通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而引起的纠纷。作为被告的旅行社是否应当对作为原告的游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要看游客损害是否与旅行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有一定关系。
双方所订立旅游合同中虽然没有对这种情况有直接的规定,《旅游法》但在第五十八条关于旅游合同的内容第(八)项中规定有: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这即是说,凡是法律、法规中有规定的涉及旅游活动的内容,自然就纳入到旅游合同中,成为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和游客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于游客是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对此,《合同法》在客运合同部分有规定,其中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承认是自己跳车摔伤的,可以认为是他自己有重大过失造成的伤害是没有问题的,对此,旅行社是没有赔偿责任的。但是,第三百零一条又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里的“遇险”到底是指什么情况,确实是需要认真斟酌的。旅客在客运合同中“遇险”无非是指两种情况,一是来自自身的危险,一是来自外界的危险。对于来自外界的危险给旅客造成的损害,承运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尽力救助旅客,当然是其义务,这是无须多说的。因而,这里的“遇险”是和患有急病、分娩等并列在一起的,指的当然是来自旅客自身的危险,即指除患有急病、分娩之外的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危险。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旅客是因其本身的重大过失导致了骨折,且是在通讯信号不通、交通极为不便利的地方,可以认为是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遇险。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以及《旅游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旅游合同的内容第(八)项的规定,旅行社有“尽力救助”的义务。
本案被告旅行社只是考虑到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因旅客自身重大过失原因造成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面,却忽略了还有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以及《旅游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旅游合同的内容第(八)项的关于对遇险的旅客有“尽力救助”的规定,而且没有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的扩大也是有明显因果关系的。因事实表明,导游在到了景区门口下车时,即知道了原告跳车的情况,而没有去找,这才有了后来晚8时许原告和其男友乘坐摩托车又一次被摔伤的情况。如果导游在知道情况后及时找到原告,当然就不会发生后面扩大损害的情况。所以,被告旅行社对自己不旅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周玉文付建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