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所在的小区因比邻一家大型超市,而常有外来车辆进入停车,致使业主的车常常无处可停。小区物业公司为此曾张贴告示,称外来车辆进入小区必须缴纳停车保管费30元/次,以限制外来车辆进入。半月前,余某受李某之邀进入小区,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保管费后,见里面根本无车位可停,只好将车停放在他人车库旁,但留开了足够的通行空间。不料,数小时后,余某却发现自己小车的玻璃被砸。鉴于小区尚未安装监控设备,也无人看到砸车人是谁,导致余某无法向砸车人索赔,故只好要求物业公司担责。但物业公司认为,不能将车停在他人车库门前属基本生活常识,余某却乱停乱放,自然也就只能自食其果。请问:物业公司的说法对吗?
律师指点:物业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余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有偿的小车保管服务关系。物业公司按30元/次收取的费用,名叫“停车保管费”,顾名思义就能知道其中不仅仅包含着对场地占用的补偿,还包括一定的保管服务开支。余某缴纳“停车保管费”并将小车开入小区,即与物业公司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物业公司的核心义务,就是必须保障小车的完好无损。另一方面,余某对小车玻璃被砸并不存在过错。小车进入小区后,物业公司本应向余某提供或引导到停车位,但其不但没有提供或引导,甚至明知车位已满,却仍然照样收费放行;明知尚未安装监控设备,对可能出现的损害无法掌控,还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却只管收费不顾管理,明显是对自身义务的违反。而余某的小车玻璃被砸,乃至无法找到砸车人,恰恰与此存在关联。
余某乱停乱放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但并不等于余某的小车因此不受保护,便可以随意被人毁损,也不等于必然会导致损害,因为玻璃受损毕竟只是直接缘于被“砸”。
再一方面,物业公司难辞其咎。《合同法》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因为余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具有有偿的保管合同,物业公司存在保管不善之处,而余某对小车玻璃被砸并无过错,决定了物业公司务必赔偿。
颜东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