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月前,尉迟秀带着7岁的儿子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一袋饼干,饼干外包装袋上只写有饼干的成分、生产日期与厂家等,并没有任何食用的注意事项。尉迟秀儿子食用后约20分钟,即出现脸部红肿,随之休克晕倒。经医院诊断,尉迟秀儿子系对饼干中某些成分过敏,导致的过敏性休克皮炎。而面对尉迟秀索要6000余元医疗费用的请求,超市却坚持认为,经鉴定,该饼干符合国家的相关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尉迟秀儿子之所以会出现损害,完全与自身的特异体质密切相关。况且,饼干并非其所生产,即使存在问题,尉迟秀也只能去找生产厂家索要赔偿。尉迟秀问:超市的说法对吗?
律师解答:超市的说法是错误的,其照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本案所涉饼干同样属于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对产品缺陷界定,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包括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只要存在其中之一,都属于产品缺陷,且即使符合强制性标准,也不一定就没有缺陷。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只要在通常、合理、可预见等正常情况下,产品未达到它应有的安全程度,就属于不合理危险。结合本案,尉迟秀儿子是一个身体健康、发育良好的普通儿童,尉迟秀与其一起购买饼干时,都不会想到也不可能预见到食用饼干会发生安全危险,但尉迟秀儿子在正常食用之后,身体产生的过敏并导致休克性皮炎意味着饼干已经对其健康构成了威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没有达到安全程度。退一步说,就算尉迟秀儿子的损害与自身的特异体质有关,就算把饼干对特异体质者食用会引发过敏等视为合理危险,生产者也应对此予以适当警示与说明,没有警示与说明同样构成缺陷,仍可认为饼干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另一方面,尉迟秀有权直接要求超市担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正因为尉迟秀具有对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决定了超市面对尉迟秀的索赔不可以推诿(本案人名为化名)。廖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