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前,李某与一家大型超市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收银员,月工资为1500元。上班的第一天上午,李某虽然已经将顾客交来的百元大钞,全部在超市提供的验钞机上验过,但最终仍收到7张假钞。而当李某向超市财务缴款时,被告知李某必须对此作出赔偿,并将在下月发放工资时一次性扣清。理由是不仅超市有着“收银员错收货款,必须自行担责”的规章制度,且李某过分依赖验钞机,不能在第一时间准确辨别真伪,也是造成错收假钞的主要原因,故李某应当为自己业务不熟所导致的后果“买单”。超市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解答:超市的做法是错误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姑且不论超市一次性扣除李某的工资达700元,大大超出了李某月工资的20%,也不论扣除后李某的月工资已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全国最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即已经违反上述规定,仅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条件,也必须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超市不分缘由,一概采取“收银员错收货款,必须自行担责”的规章制度,明显与之相违而对李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本人原因”是指劳动者对所造成的用人单位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李某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一方面,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却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失的发生。而李某既不希望收到假钞,也没有对收到假钞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另一方面,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李某已经将所收到的顾客交来的百元大钞,全部在超市提供的验钞机上验过,表明李某已经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条件下尽到了所能注意的义务,并不存在疏忽或过于自信。
此外,《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从这一角度上看,超市同样必须对李某的经营行为承担风险,而不能胡乱转嫁或推卸责任。颜东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