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五一节期间,刘重和女友王荷报名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北京双飞五日游”活动。在5月6日晚间结束旅游,旅行社用大巴送游客回到市区。车到站后,刘重背起一个大包,还手提一个包,不顾游客们排队下车的秩序,推开了前面的几名游客后就窜到门口,急匆匆地冲下车去,将一名老年女游客撞了一个趔趄后,刘重“哎呀”一声也重重地摔在地上。旅行社的导游见状及时去扶刘重。导游和王荷一起将刘重送到医院检查诊治,经过医生诊断,刘重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表皮外伤。刘重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8600余元。刘重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和旅行社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旅行社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旅行社赔偿因未尽旅游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赔偿给自己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被告方提供了事发当时旅游大巴上的录像并由当时的导游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下车后摔伤的,即原告是在旅游合同已经结束摔伤的,证明是由于原告自身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摔伤,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没有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旅游合同纠纷。作为原告的游客一方要求被告旅行社承担因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关键是该损害是否发生在旅游合同成立之后和结束之前,是否是由于旅行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造成的。这两点也正是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
先看第一个问题,原告刘重确实是摔倒在地上,而不是车上。就一般情况来说,旅行社将游客送到最后下车的地点,游客下车后,旅游合同即告结束。但是,又不能以车上或者车下做一刀切的截然区分。如果是游客平平稳稳下车,在车下由于某种原因摔伤或者受到某种伤害的,这当然可以认为是在合同结束后造成的,与旅行社没有关系。但如果是由于车没有停稳,或者由于下车时拥挤、秩序混乱,或者是司乘人员、导游等人催促游客下车,再加上游客下车匆忙和不小心,出车门后当即摔倒在车下造成损失的,这一损失显然与车上的因素有密切关系,不能说游客是在合同结束后摔伤的。在本案中,原告是急急忙忙下车,下车后即摔倒受伤的,这与车上因素是有关系的。因而,本案不能认为原告是在下车后即合同结束后摔伤的。
再看第二个问题,被告旅行社是否有如原告所说的对游客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有,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呢。虽然双方的旅游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游客乘车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但在《旅游法》关于旅游合同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这就是说,在旅游合同成立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权利义务也成为旅行社和游客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游客乘坐汽车过程中,显然属于是旅客运输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旅行社作为运输的一方应当对游客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该义务是严格责任,只有在证明游客的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旅行社提供的录像和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自己不按秩序、身背和手提重物急匆匆下车中摔倒的,根据经验法则是可以认定是其本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及时予以救助,履行了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人名为化名)
周玉文付建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