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个月前,杨小妹在一家超市购物时,由于不慎,随身携带的8000余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连同钱包一起被盗。根据商场的监控录像显示,行窃者是一名用太阳帽遮盖脸部的男子,但商场的保安李某虽然站在一旁目睹了整个过程,却基于担心遭到报复,既没有制止,也没有向杨小妹及周围的人作出提醒,甚至没有向其同事、领导报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行窃者系流窜作案,公安机关一时难于破案,杨小妹曾要求超市给予赔偿。但超市认为,杨小妹的损失直接源于行窃,可超市并非行窃者,而保安不作为是其个人的事,故杨小妹充其量只能要求保安担责,而无权向超市索要赔偿。杨小妹问:超市的说法对吗?

  律师解答:超市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保安李某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超市保安李某目睹了整个行窃过程,却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对顾客被盗不管不顾,在完全有条件采取制止、报警、保护现场等应对措施的情况下,仍熟视无睹、无动于衷,导致杨小妹损失的发生乃至公安机关无法及时破案、不能将行窃者绳之于法,这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超市必须就保安的行为“代人受过”。《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也指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则更加明确地表明:“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故虽然是保安李某不作为,但基于保安李某系超市工作人员,当时是代表超市履行职责,超市自然必须为保安李某不作为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埋单”,且超市只能在向杨小妹作出赔偿之后,再依据有关规定向保安李某追偿。

  值得说明的是,鉴于杨小妹在被盗过程中存在“不慎”即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决定了杨小妹也必须自担一定损失。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已经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文中人名系化名)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