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萍是一家公司的女工。公司虽然没有为何晓萍办理过工伤保险,但却为其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受益人为何晓萍本人。半年前,何晓萍因在工作中受到来自他人的意外伤害而构成工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达25万余元。近日,公司虽同意对何晓萍作出赔偿,但认为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向何晓萍理赔的1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理由是其为何晓萍购买意外险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司风险,如果不予折抵,将会导致何晓萍因获得双重赔偿,出现得到的赔偿金额超出何晓萍25万余元的实际损失。
律师指点:公司不能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折抵何晓萍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即何晓萍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一方面,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强制性、不具有赢利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便具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或加以推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它虽然也能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的风险保障,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但鉴于其具有赢利性质,保险只是根据投保时的约定给予理赔,决定了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工伤员工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办理的保险险种,故用人单位可以购买,也可以不购买。
所以,公司为何晓萍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只能算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给何晓萍的一种福利待遇,而并不等于可以以此来取代其必须为何晓萍办理的工伤保险。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何晓萍作出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因为公司没有为何晓萍办理工伤保险,决定了虽然何晓萍已经获取来自保险公司的理赔,公司照样必须向何晓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颜梅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