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让员工享受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待遇,更好地保障员工退休后的生活,刘某丈夫所在公司从10年前起就实行了企业年金制,即由公司和员工个人共同缴纳所需费用,当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定期领取费用。目前,刘某丈夫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金额已达22万余元。如今,由于刘某与丈夫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彼此均同意离婚,但就该企业年金的分割却出现了争执:刘某认为此前的全部企业年金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交由双方分割;丈夫则认为属于其个人财产,且其距离退休还有15年,现并没有实际取得,因而刘某无权要求分割。究竟谁的观点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双方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一方面,本案企业年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即养老保险金虽可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但其前提是“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分别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从中可以看出,企业年金本质上属于具有福利性质的、可期待的养老保险金,只有在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才可取得。在刘某丈夫距离退休还有15年的情况下,既不能视为已经实际取得,也不属于目前应当取得。另一方面,刘某可以有条件地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本案企业年金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意味着刘某无权要求给予任何补偿,而是可以就刘某丈夫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颜梅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