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与男友李某热恋期间,曾共同支付首付,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彼此被登记为共有人。顾某与李某继续共同支付7个月房贷后,因李某移情别恋,顾某一气之下与其分手前往另一城市打工。但双方并没有对房屋进行过任何处理。此后两年,一直由李某居住并支付房贷。近日,顾某提出对房屋加以分割,但遭李某拒绝,理由是只有承担了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顾某在分手后长期未继续履行还贷义务,既意味着顾某已放弃原有权利,也意味着顾某失去了享有权利的资格。顾某问:李某的说法对吗?

  律师指点:李某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未缴纳房贷不能改变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只有登记后才能产生对应的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除非法律有特殊的明确规定,则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物权登记所实行的是无因性,不管原来属于谁的不动产,不管原因如何,不管理由怎样,只要进行了登记,便对相对人产生了约束力。

  本案中,姑且不论顾某与李某曾共同支付首付、共同支付了7个月的房贷,仅仅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已将彼此登记为共有人,这就足于说明该房属于顾某与李某的共有财产。在此后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即使顾某没有继续缴纳房贷,也不能改变房屋的共有性质。另一方面,李某只能向顾某追偿其已缴纳的一半房贷。《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即在李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在对外(银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其只能依据共有的事实,向顾某(对内)索要其超过自身份额所支付的房贷,而不能因此视为顾某放弃房屋,更不能否定顾某对房屋的所有权。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