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老太是一位农民,今年77岁。薛老太和丈夫曲某有一子三女,老大是儿子,在1992年一次的车祸中丧生,儿媳改嫁,留下一个4岁的孙子曲中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大女儿和二女儿先后嫁到外地。薛老太和丈夫给三女儿曲春娥招了邻村的赵海为上门女婿。薛老太和丈夫请人写了一份《入赘书》,该《入赘书》除记述了曲家招女婿上门的缘由外,还特别写上了赵海和曲春娥夫妻要为薛老太和丈夫在做到“扶养归终”以及“生养死葬”等义务后,待薛老太和丈夫都百年后,两人可以和孙子曲中各继承薛老太和丈夫房屋等其他财产的二分之一。赵海、曲春娥在结婚的头三年和薛老太和丈夫等五口人一起共同生活。后来由于家庭矛盾,赵海和曲春娥带着两个孩子另立门户单过。然后将同一幢房屋隔成两个独立的空间并分灶吃饭。
自分开生活后,赵海和曲春娥夫妻与薛老太和丈夫互不往来,即使过年也不在一起过,也不过来看望两位老人。几年后,薛老太的丈夫曲某卧床不起,直到后来住院,甚至死亡,他们都从未过问过。
薛老太为此诉讼到法院,要求与两被告赵海和曲春娥夫妻解除《入赘书》中约定的遗赠扶养协议,两被告退出其所有的房屋。两被告答辩称,可以解除与原告薛老太的遗赠扶养协议,但与父亲曲某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不能解除,两被告要继承曲某财产的1/2。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老太和丈夫曲某与两被告签订的《入赘书》中,确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薛老太和丈夫曲某与两被告成立了一个遗赠扶养协议。但两被告没有尽到对父母的扶养义务。在审理中,法院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薛老太与两被告签订的《入赘书》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可以解除,但薛老太丈夫曲某与两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则不能解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薛老太与两被告签订的《入赘书》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可以解除,薛老太丈夫曲某与两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也可以解除,即整个遗赠扶养协议都可以一并解除。
我国《继承法》第31条明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扶养人在履行了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即产生一个接受和取得被扶养人遗产的权利,是一个双务有偿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当然是可以解除的,而合同解除涉及到合同解除的主体和解除的条件问题。在遗赠扶养协议这类合同中,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是合同解除的主体当然是自不待言的;而合同解除的条件,就被扶养人这一方来说,当然是扶养人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扶养义务。但是,遗赠扶养协议有它自己本身的特殊性,即在许多情况下扶养人是否尽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是不可能知情的,如是否尽了“死葬”的义务,这当然不可能知情;在重病失去意识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尽了“生养”等照料的义务也是自己不可能知情的。既不能知情,自己也不可能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表示。因而,对遗赠扶养协议这类合同,如果与其他合同一样,只允许合同当事人本人才可以作为解除合同主体的话,自然会损害当事人本人的利益,违背继承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尤其是被扶养人在其继承人或者其他人完成“生养死葬”的情况下,则不公平表现得尤其明显,也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遗赠扶养协议本身的特殊性,根据我国民法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在符合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请求权。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符合解除条件的,即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就本案来说,两被告不履行对已经去世的曲某“生养死葬”的义务事实是清楚的,如果不解除两被告与曲某之间存在的遗赠扶养协议,两被告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分得曲某1/2的遗产,两被告得到了不该得到的财产,同时也势必会侵犯原告以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判决解除原告薛老太与丈夫曲某与两被告的签订的《入赘书》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王超才周玉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