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17人所在的玩具公司因近段时间以来大笔订单不断,且交货时间大多非常紧迫,导致生产任务十分繁重。为尽快完成任务,按时交货,公司在事先没有征求员工和工会意见的情况下,便要求全体员工平时每天必须加班4小时,周六、周日全天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累计旷工3天以上,即解除劳动合同。朱某等人坚持了10来天后,因实在无法忍受,曾要求公司取消这一决定,还员工正常的休息时间。但公司却我行我素,理由是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而员工并没有因为加班遭受经济损失。
律师解答:公司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也指出:“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即在并非因为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等情形,必须加班之外,任何用人单位关于加班的决定必须经过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必经程序,且每日、每月延长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度。并非只要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加班工资,便有权任意要求员工加班。
本案中,公司的行为与劳动法相违:一是加班只是为了自身的生产之需,且并不属于上列必须加班的情形之一;二是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征求员工的意见;三是不仅每天超过3小时,且周六、周日还得加班,以此计算每月已大大超过了36小时。所以,员工完全可以依法拒绝。
廖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