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2006年7月入职某医药销售公司,2011年8月应聘到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先生在医药销售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全额为张先生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部分社保基金。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12年12月间,分4次为张先生补缴了2011年9月~2012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8月25日张先生在工作岗位上加班时突发疾病身亡。2013年10月16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对张先生因工身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先生之死为工伤。然而,当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部人员协助张先生妻子等人提出按工伤待遇申请支付工亡赔偿金时,区社保中心请示上级部门是否支付,市社保中心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欠费为由批复:“此类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

  企业未定期按时补缴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社保可否以欠缴保费为由拒绝赔付?

  本案张先生所在的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曾存在欠费后补缴工伤保险费,而且直到工伤员工死亡时,还欠缴11个月工伤保险费。其欠缴行为显然不符合规范,属于违法。然而,这却不能成为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人员工亡赔偿金的理由。

  欠缴工伤保险费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少交、欠交工伤保险费)。对上述两种情形,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有明确、严格的截然不同之规定。

  对于第一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准,即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对于第二种情形(欠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上述规定表明,对于欠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处罚办法是责令补交,加收滞纳金,罚款;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工伤人员)的费用。

  本案中,张先生所在的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欠缴11个月工伤保险费,并非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社保部门的正确处理办法是,责令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补交工伤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罚款;并在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张先生工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