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个月前,本来一直在公司销售部门上班的廖小燕,突然接到公司通知,说公司为加强一线生产,决定抽调包括廖小燕在内的10人到车间去工作。鉴于在车间工作的待遇比销售部门好得多,廖小燕没多想便表示同意,并与公司书面变更了劳动合同。可廖小燕到车间报到后,方知具体岗位是从事刷胶作业,而胶水中含大量有毒物质苯,虽然公司已经提供相应防护设备,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长时间接触,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仍然很大。于是,廖小燕便要求重回销售部门上班,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既已变更,廖小燕就必须履行。廖小燕问,自己是否有权反悔,并要求执行原来的劳动合同?
律师解答:廖小燕有权反悔,请求回原来的岗位上班,即可以要求公司执行原来的劳动合同。
一方面,公司侵犯了廖小燕的知情权。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全面履行,但这并非绝对,即必须以劳动合同的变更合法为前提。因为《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也有相同的内容。正因为廖小燕所从事的新岗位具有职业危害,而公司却没有事先告知并刻意隐瞒,也就决定了公司的行为不仅违法了自身的法定义务,而且侵犯了廖小燕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廖小燕与公司书面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本案恰恰当属其列。鉴于无效劳动合同,从一开始便对劳动者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也就意味着廖小燕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没有变更,原有劳动合同仍然有效。颜梅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