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父亲原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半年前,王某父亲在上班期间因生产事故导致重伤,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确定为六级伤残。由于公司没有为王某父亲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取工伤保险待遇,而公司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父亲只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时,王某父亲由于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半个月前去世。面对王某提出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继承父亲权利的请求,公司却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王某父亲生前的民事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该权利随着王某父亲的死亡已经随之消灭,王某自然无权继承。王某问:公司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解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有权继承父亲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方面,王某父亲生前相关权利已经产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遭受工伤的,其可以享受的待遇主要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这3项待遇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工伤事故发生时产生,自完成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时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而条例第六十二条还指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本案中3项待遇的请求权在王某父亲死亡之前就已经产生、条件也已成立。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并进入诉讼程序。如果仅仅是由于公司迟延担责而归于消灭,无疑是对拒不及时履行义务行为的放纵和鼓励。另一方面,王某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工伤保险待遇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即在它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权利后照样可以继承。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正因为本案所涉权利具有财产性质,且在王某父亲生前便已经转化为客观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决定了其属于遗产范畴。再一方面,王某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应当中止诉讼,即王某有权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