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对象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人们逐渐意识到债权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债权成为交易的客体,债权让与制度应运而生。最近,绍兴仲裁委员会审理了一起债权让与纠纷案。

  周先生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陈老板借款,但仍满足不了其经营需求。于是陈老板提出,他可以向其他老板借款,并推荐了从事纺织的林老板和经营木材的蔡老板。在陈老板的牵线下,周先生向林、蔡两人各借款8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先生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归还林、蔡两人的借款本金。于是,林、蔡两人将债权转让给了陈老板。

  3个月后,陈老板根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先生归还林、蔡两人的23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周先生向林、蔡两人借款的借款合同,以及林、蔡两人向周先生邮寄债权通知的邮件详情单,但无法体现签收信息。那么,陈老板的仲裁申请能得到仲裁庭的采纳吗?

  对此,绍兴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认为,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要不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基于身份关系的债权以及因人身利益受损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不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只有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才有义务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陈老板提供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林、蔡两人和自己达成债权让与协议,邮件详情单也不能证明通知已到达周先生,故陈老板的请求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