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全面实施后,全国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妇有近1亿对。但在现实中,不少育龄夫妇对是否生孩子的问题却出现诸多分歧,例如夫妻双方有的想生、有的不想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难以了断的情感纠葛。

  妻子擅自堕胎,丈夫索赔被驳

  朱某与胡先生婚后几年未生育子女,由于周围人的议论和年迈父母的催促,胡先生去医院进行了检查,经过权威鉴定证明自己有生育能力,就要求妻子也进行检查,结果朱某告诉他是自己不愿意生孩子,所以婚后悄悄采取了避孕措施。不久以后,朱某意外怀孕,在未得到丈夫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胡先生得知情况后,震怒之余,以侵犯了其生育权为由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修正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即是关于公民生育权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朱某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受孕后,受精卵至胚胎都将成为女性身体的组成部分),而胡先生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规定不会支持男性要求赔偿的请求,但是与朱某类似的行为,对男性的伤害确实存在,甚至会导致一方生育意愿永久性无法实现,女性本身也会承受很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创造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

  妻子不愿生二胎,丈夫诉请强制“怀孕”

  刘先生7年前与吴女士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到2015年底,已经35岁的刘先生多次与妻子商量生育“二胎”,吴女士均以再生孩子会影响生意为由拒绝。无奈之下,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生育权,判令其妻“怀孕”生育“二胎”。法院在审查该案后告知原告,法院可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利,但不可能直接判决被告何时“怀孕”以及生育几个子女。后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育“二胎”,原告撤诉。

  点评: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但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生,也可以选择不生,不能强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就是说,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也同样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吴女士选择在某段时期内不要“二胎”的做法,其实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从另一角度讲,当夫妻双方在生育与否问题上各执己见、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对方“生育”时,法院只宜调解,调解不成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妻子拒绝生育,丈夫能否提出离婚

  王某和李女士是一对85后的小夫妻。当他们逐渐到了生育年龄时,李女士看到自己身边的同学、朋友有了孩子以后过着辛苦而单一的生活,就决定一辈子放弃生育子女。王某则不同意妻子的想法,但是他想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说服她。但几年过去了,李女士一直不同意“造孩儿”。王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以李女士不同意生育子女为由而要求与她离婚。受理案件后,法官就王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原告称只要妻子同意为其生育子女就可以不离婚,可是李女士铁了心就是不同意要孩子,称眼下做好本职工作更重要,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最终,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点评:如何从法律层面看待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事实上,由于生理上的差异,男性生育的权利和意愿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如果双方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王某要求生育子女的权利将会受到侵害,因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总之,在生育子女问题上,夫妻双方应当彼此尊重,相互协商,一方不能强迫、命令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以体现生育权的共享性。

  张兆利刘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