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系某国企公司职工。2015年4月20日,该公司为包括曹某在内的300多名员工在一家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定期寿险附加险。该附加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国企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位告知第六项“现在或过去有无被保险人患下列疾病……循环系统疾病(如高血压等)”的询问中,投保人在“是”和“否”处均打有“√”,但保险公司人员并未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填写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也未要求投保人予以明确,其工作人员的审核结果为“初审合格”。投保单第九条特别说明:“本团体保险合同项下,因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的疾病或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
2016年3月25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曹某因突发性脑出血死亡。曹某生前的住院记录显示,其生前患有高血压二级疾病。事后,曹某的妻子及一双儿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之一曹某生前患有高血压病,构成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非但不予理赔,还以此为由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拒赔决定。
无奈,曹某的妻子及一双儿女以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定期寿险附加险保险合同,支付10万元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争议,予以确认。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法官说法:《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诚信是保险最基本的原则。通常情形下,投保人若故意隐瞒病史,不如实告知和申报,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理赔。
但本案有所不同的是,投保人为300多名员工投保团体险,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各异,且每年单位均组织体检,因此投保人很难对300多人是否患有疾病作出回答。投保人在保险单询问中的“是”和“否”处均打有“√”,视为意思表示不清楚,那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审核时也应要求投保人予以明确,但其工作人员的审核结果为“初审合格”,由此可以看出就该询问无论作出何种回答,均不影响被告同意承保。也就是说,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保险公司第九条特别说明:“本团体保险合同项下,因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的疾病或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保险公司的此条款属于概括性条款,且未要求投保人回答。因此,如采纳该约定,就意味着被保险人生前患所有疾病均为除外责任,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公,故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杨学友
